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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錫海
被 告 桂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4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於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3,160元】,並僅為一部請求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原告之請求過高,伊並無工作無法一次賠償,至醫療費用、醫療耗材支出、看護日數、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部分均不爭執;
另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月薪24,0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2日間須休養部分不爭執,其餘則認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10年4 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於地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21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1,542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往返住家及醫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支出5,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3,178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2日間須休養無法工作,兩造同意以每月月薪24,000元計算(惟原告主張實際應休養1年)。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 月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受專人看護,且係由親屬照護。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102年7月出廠)、安全帽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250元(均為零件),購置新安全帽990元。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6,942元。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車道外側路邊起駛向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執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摔倒於地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9至29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1,54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2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17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佑全蘇澳中山藥局等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偵卷第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由其親屬看護,而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間不能工作,且同意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惟否認原告須休養1年。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0年4月16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1日出院,須在家休養1個月,於110年5月6日、同年月27日門診就醫,須繼續在家休養1個月,於110年6月24日門診就醫,須繼續在家休養1個月,於110年7月22日至門診就醫,須繼續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見警偵卷第44頁),堪認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合計4月又6日確有休養之必要。
惟就其餘天數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見其說明有何醫學上必要性,而原告雖主張將來移除鋼釘尚須休養6個月,惟此係原告自行預估,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將來是否確有須取出鋼釘之情形亦未可知,且休養期間亦端視因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而差異懸殊,實難估算原告於移除鋼釘確有再休養6個月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而原告日後若確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再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又兩造同意以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800元(計算式:24,000元×(4+6/30)日=100,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250元(均為零件)乙節,業據其提出永立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5,25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3年(102年)7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澳偵字第1100013889號卷第21頁),迄至110年4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標準計算後,應以5,25元(計算式:5,250元×1/10=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安全帽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其因而支出99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1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學歷國中,從事機械維修,已婚,無人須受扶養,於108至110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
被告高中學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於108至110年度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1,542元、醫療耗材費用3,178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7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800元元、機車修復費用525元、安全帽費用9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61,235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4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陳報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93元(計算式:461,235元-66,942元=394,29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394,293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1,542元 71,542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3,178元 3,178元 3 交通費用 5,000元 5,000元 4 看護費用 79,200元 79,2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288,000元 100,800元 6 機車修理費 5,250元 525元 7 安全帽 990元 990元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753,160元 461,235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942元 總計 394,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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