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263,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胡修誠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經核原告減縮本金及捨棄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該成年人,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該成年人則使用上開國泰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帳戶內,嗣被告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匯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107,27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匯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金額 109年8月間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冰」於同左列時間,誆以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邀請原告投資華泰科技基金之「A泰科技新動力混合」、「A泰科技全球」等假投資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1時58分許 50,000元 109年9月1日12時40分許至15時15分許 60,588元、955元、290,000元(含非原告匯入之款項) 109年9月1日11時59分許 50,000元 109年9月1日12時4分許 7,27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