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28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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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林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複 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呂坤輝(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呂玉霜(即呂曾寶桂之繼承人)

呂惠杏(即呂曾寶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呂曾寶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坤輝、呂玉霜、呂惠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2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
嗣於112年5月11日再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
核原告就111年12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更正請求給付予共同原告之方式(原請求分別給付予每位原告,更正後請求共同給付予共同原告數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至原告就112年5月11日所為訴之變更,則係因被告呂曾寶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呂坤輝、呂惠杏、呂玉霜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呂坤輝、呂惠杏、呂玉霜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呂玉霜、呂惠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三合之全體繼承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林三合前於51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呂曾寶桂,雙方訂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元,每半年給付一次,嗣於62年間林三合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等繼承而共有,系爭租約亦由原告共同繼承,呂曾寶桂自應給付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予原告全體,又呂曾寶桂現亦已死亡,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應繼承呂曾寶桂因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而呂曾寶桂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264,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000元予原告全體等語。
並聲明:㈠㈡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呂曾寶桂所有,於呂曾寶桂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玉霜、呂惠杏、呂坤輝協議分割由被告呂坤輝繼承,是系爭房屋原始既非林三合所有,今亦非為原告所有,原告或林三合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並不存在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且原告就本件起訴前逾5年之租金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係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債權契約。
查本件原告主張林三合與呂曾寶桂間就系爭房屋原存在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說明,必以林三合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呂曾寶桂使用收益,且雙方存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必要。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且林三合與呂曾寶桂間存有系爭租約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且林三合與呂曾寶桂間存有系爭租約等情,無非以原告林勝德於103年至105年間曾自呂曾寶桂收取款項之郵政存摺影本、林三合之長子林丁鴻曾於66年間自呂曾寶桂之配偶呂禮舜收取租金之收據、林三合曾寄發予呂禮舜之存證信函、原告林勝義曾寄發予呂曾寶桂之存證信函、房屋修繕收據、系爭房屋之空照圖、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1年5月29日蘇鎮清字第0910007891號函及證人黃月貞、簡汝育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
1.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卷第17-18、21-27頁),固可見林三合、原告林勝義曾分別寄發信函予呂禮舜或呂曾寶桂,主張其等承租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等語,惟該等存證信函,均僅為林三合、原告林勝義單方意思之表達,根本無從證實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證明系爭租約之存在,況原告所提林三合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更係記載呂禮舜為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所提林勝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更記載呂曾寶桂係自106年1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7頁),此等情節均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呂曾寶桂係自51年間向林三合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不符,原告上開證據,完全無從證實其本件上揭主張。
2.查原告所提出之林丁鴻所簽發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記載「房東林丁鴻收到租金...右給呂禮舜先生」等旨,惟該等收據為林丁鴻即林三合之子所簽發,其上並無呂曾寶桂或呂禮舜之簽名或蓋章,是該收據亦僅為林丁鴻單方之意思表達,根本無從證實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證明系爭租約之存在,況該收據內容更係記載呂禮舜為承租人,此等情節均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呂曾寶桂係自51年間向林三合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不符,原告上開證據,完全無從證實其本件上揭主張。
3.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林勝德之郵政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可見呂曾寶桂確有於103年至105年間匯款予原告林勝德,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下之給付,均有可能,僅憑呂曾寶桂於103年至105年間匯款予原告林勝德之紀錄,實無從證明呂曾寶桂於51年間起即向林三合承租系爭房屋,是原告上開證據,亦無從證實其本件上揭主張。
4.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修繕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收據抬頭寫「阿鳳」,或有寫「阿禮修理」,無從看出該收據原始開立後係交予林三合,更無從看出該修繕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無從證明原告上揭所為主張;
原告所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1年5月29日蘇鎮清字第0910007891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內容僅為命呂曾寶桂及林丁鴻清理小吃攤位之環境,亦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無從證明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空照圖,更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之存在,無從證明該屋為何人所蓋、何人所有,更無從證明系爭租約之存在。
5.至證人黃月貞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我約在67至70年間住在隔壁,之後就搬走了,系爭房屋蓋起來的時候我還沒嫁到蘇澳,沒看過該房屋還沒蓋起來時的樣子,我於另案對呂曾寶桂、林勝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屋是林三合所興建,但我也不清楚這件事,是律師寫的或我婆婆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證人簡汝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時所蓋或是誰所蓋,是因為原告調解時我陪同前往才知道系爭房屋,調解時對方有洽談要跟原告買,但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是依證人黃月貞、簡汝育之證述,均證稱其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蓋、何時所蓋,其等之證詞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林三合所蓋、所有之情屬實,至證人簡汝育所證述其陪同原告前往調解時對方所述情節,核屬調解過程中參與調解之人為謀求雙方達成共識以解決爭端所為之陳述,亦無從證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現由原告等繼承,並主張林三合與呂曾寶桂間前存有系爭租約等情,惟原告就所主張上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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