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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楊字全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0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07號事件(即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對伊根本沒有債權,當時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倒閉時都未通知伊協商,伊不知道貸款要如何處理,伊應該沒有積欠被告所請求清償之款項,且被告已經17、18年都未聯絡過伊,縱然有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伊所為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因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92年度促(一)字第108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原名楊翔任)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4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慶豐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A),嗣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A中之本金債權170,07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下稱系爭債權B),被告再自慶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B,被告自對原告存有債權,被告乃於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金170,074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份(下稱本案債權);
又慶豐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於92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3年5月5日獲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4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結果獲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04年1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結果獲換發債權憑證,及於104年12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結果獲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11年9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結果獲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就原告積欠之貸款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歷次均有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內辦理換發債權憑證,而本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案債權中之利息債權部分僅為自106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亦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原告清償本案債權,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1.慶豐銀行是否對被告存有債權: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根本沒有債權等語,惟被告主張慶豐銀行前於92年間以原告向其辦理貸款,因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92年度促(一)字第1087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對慶豐銀行給付系爭債權A之金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繕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甚明。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經慶豐銀行之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慶豐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A,堪以認定。
2.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債權:又被告主張慶豐銀行對原告存有之系爭債權A,嗣經讓與其中本金170,07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予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於98年間讓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329號卷,被告於該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提出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公司及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為據,據此,被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B,亦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根本沒有債權等語,應屬無據,又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案債權,僅係系爭債權B之其中一部份,是被告對原告確存有本案債權,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案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若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約金約定「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號會議決議參照)。
2.查慶豐銀行前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慶豐銀行即於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5日發給93年執字第20102號債權憑證;
後被告受讓債權後,再於支付命令核發後15年內之104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0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329號案件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又於15年內之104年間,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0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47號案件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再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於5年內之104年12月28日,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0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9號案件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再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於15年內之111年9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010號案件受理,並因執行無結果再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又於5年內之111年9月2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0102號執行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329號執行案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947號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9號執行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01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憑前揭證據,已可認慶豐銀行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受讓債權之被告歷來均有於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被告就本件所聲請執行之本案債權,就適用15年時效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生時效完成之效果,至就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債權,自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即自106年9月8日起算之部分,亦未生時效完成之效果,是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170,074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即本案債權),經核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慶豐銀行前對原告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A,已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原告已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慶豐銀行嗣將其中系爭債權B部分轉讓予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轉讓予被告後,被告業經歷次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B,而被告本件以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執行本案債權,亦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均如前述,是原告執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慶豐銀行前對原告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A,而經慶豐銀行將其中系爭債權B部分轉讓予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轉讓予被告,被告本件以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案債權,均為系爭債權B之範圍內,且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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