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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健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謝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興建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繪測,可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確蓋有建物,而該建物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之一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6、207-210頁);
又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其登記建有同段107建號建物(下稱相鄰建物),相鄰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其門牌號碼即為「得安路125巷22號」,而被告為相鄰土地之地上權人、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相鄰土地、相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219頁),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上述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遭被告蓋有建物,該建物已造成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被告復未能到庭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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