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等節並不爭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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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何怡縈
被 告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複 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上將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星鄉大洲路與上將路2段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有亦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一般車道變換至機車道超車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左手、左上臂挫傷、左腰挫瘀傷、左肘挫擦傷及左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2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894元,因多次調解及求償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371元,並因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中受有毀損,致支出修理費3,600元,及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44,879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10,46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等節並不爭執,但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然並無休養之必要,就所主張各項損害亦未加以舉證,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20-22、31-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共計支出4,720元之醫藥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3-36頁),惟經加總原告所提單據20張所示之醫藥費用總額僅為3,100元,是原告之主張於3,100元之範圍內,有上述單據為證而堪認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致減少薪水收入49,894元,及因多次調解及申請求償無法工作導致受有薪資損失7,371元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6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0年8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08022315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7-18頁),惟羅東聖母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追蹤」,羅東博愛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則記載「宜休養」,是2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已有不同之意見,又羅東博愛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記載「宜休養」然亦未載明應休養之期間,是上述疑點既有未予釐清之處,然原告除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以外,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加以釐清,是本院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確有休養之必要,亦即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達認定原告確有休養必要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即屬無據;
至原告所主張因多次調解及申請求償致無法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核屬原告向被告求償所為之成本,此部分收入之減少,並非有系爭車禍即通常會產生,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毀損,致其支出修理費3,600元等語。
惟原告就其所主張此情,未提出任何維修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維修工單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任,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879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43,100元(即3,100元+40,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業已陳明其自己亦有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之一般車道變換至機車道而超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11、61-62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加以援用(見本院卷第62頁),是就被告所辯與有過失之事實,應認原告業已自認而堪認定。
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見紅燈亮起,卻均無意將車輛暫停,反均欲搶快加速行駛,被告係駕駛車輛闖越紅燈右轉,原告則騎乘系爭車輛從被告後方之一般車道變換至機車道再加速往前欲自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越被告,而致雙方於通過路口時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20-22、31-42頁),憑此堪信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程度相當。
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
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1,550元(計算式:43,100元×50%=21,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交附民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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