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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羅世樺
被 告 羅阿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 R0000000 號、出廠年月:西元2011年10月)自用小客車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把車號000-0000號汽車所有權歸還原告。
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 R0000000 號、出廠年月:西元2011年10月)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因原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乃商議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待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完畢後再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亦由其管理使用,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確由原告所繳納,惟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原告積欠伊債務,而將系爭車輛贈與給伊,系爭車輛伊也有使用,主要是原告在使用,伊沒有向原告要求返還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及相關保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光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仟台專業汽車保修廠開立之維修清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宜蘭政府財政稅務局之牌照稅繳款書、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存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參照),至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
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財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證人陳美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原告為伊兒子,被告則為伊配偶,原告是在107年夏天購買系爭車輛,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兩造與伊在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住家(下稱永安路住所)商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然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亦均由原告繳納,亦係由其使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證人陳美昭證述前揭情節,與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初購入,當時因為其信用不佳無法貸款,而在永安路住所與被告、證人陳美昭商談先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處理信用問題完畢後再過戶還給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足證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維護保養費用均係由原告處理及支付,並為原告使用迄今等情,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而證人羅建銘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原告為伊弟弟,被告則為伊父親,應該是108年左右暑假,在伊搬出永安路住所前,某日被告開系爭車輛回來,伊詢問被告為何有系爭車輛,被告很開心表示因為原告要買車,貸款辦不下來,說要買給被告使用,因為原告積欠被告很多錢,伊是聽被告說的,當時原告及證人陳美昭均未在場,系爭車輛都由原告霸佔,鑰匙也不給被告,車行亦曾告知伊因原告貸款辦不下來,只好辦被告名字,說貸款之保證人是被告,伊不清楚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由何人繳納,原告之前有些青年貸款,錢不夠就會跟被告要錢,兩造間是如何協調伊不清楚,是借款或贈與伊不清楚,伊不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依證人羅健銘所述,均係單方面聽聞被告傳述,其並未曾與原告或證人陳美昭核實,且亦與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於107年牽回來後,同年證人羅建銘在永安路住所見到其駕駛系爭車輛,詢問為何有系爭車輛,其告知因為原告欠錢等節,2人就何時談及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之時點相差甚遠,已難信為真實,且依證人羅健銘所述,其於107年間仍居住在永安路住所,於108年始搬遷至桃園居住,則原告於107年6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後,證人羅健銘應當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存在,然其卻遲至108年左右暑假始詢問被告為何有系爭車輛,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羅健銘證述略以:伊很關心被告,原告是很糟糕之人,先前原告將伊經營之火鍋店亂搞,後來證人陳美昭跟被告說不然將火鍋店給原告經營,最後講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頂讓給原告,惟原告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證人羅健銘與原告關係對立,其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羅健銘所為之證詞證明力顯較為薄弱,如欲採信,仍須其他佐證強化,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㈢本院綜合上情,依系爭車輛購入資金來源,後續繳納保險費、相關稅費,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較為可採。
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乙節,其先稱並無證人或證據可提出,後又改稱欲請求傳喚證人羅健銘(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羅健銘前揭所述亦乏其他佐證,且有刻意迎合被告之嫌,難認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兩造間應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準此,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是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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