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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小聖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世政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且取車內物品,因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國民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
然刑事部分被告雖經本院10度訴字第83、388號判決判處有罪,但僅認定被告竊取原告1,300元,依前揭說明,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亦以1,300元為限,就超過1,3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補繳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5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但其中免徵裁判費部分之金額為1,300元,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故本件尚應補繳4,400元(5,400-1,000=4,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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