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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黃建華即噬道車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559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5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1萬9,5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不得低於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目前為2.35%),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6元
合 計 2,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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