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簡嘉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錦燦所遺如附表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 二、被告簡嘉興、簡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簡嘉德之債權人,對其有如本院110年11
- 二、被告方面:
- 三、原告主張簡嘉德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簡嘉德
-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嘉德請求被告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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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簡嘉興
簡秀芬
王錦榮
林王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簡嘉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錦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簡嘉德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錦燦遺產之訴訟,列簡嘉德以外之王錦燦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被告簡嘉興、簡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簡嘉德之債權人,對其有如本院110年11月11日宜院春110司執未字第1744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簡嘉德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王錦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簡嘉德之債權,故代位簡嘉德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簡嘉德與被告就王錦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王快: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且該建物老舊,市場價值低落,縱拍賣亦不足以清償簡嘉德對原告之債務,無拍賣之實益。
又上開不動產尚有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國濱居住,倘依原告主張予以變賣,將破壞王國濱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益,對王國濱影響甚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錦榮: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嘉興、簡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簡嘉德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簡嘉德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王錦燦而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王錦燦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簡嘉德既為王錦燦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簡嘉德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簡嘉德訴請分割遺產。
而被告林王快、王錦榮上開所辯,除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外,亦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簡嘉德分割遺產之權利,是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王錦燦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嘉德請求就王錦燦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嘉德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簡嘉德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簡嘉德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2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簡嘉德(被代位人) 9分之1(18分之1) 王錦榮 3分之1(6分之1) 林王快 3分之1(6分之1) 簡嘉興 9分之1(18分之1) 簡秀芬 9分之1(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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