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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謝岩峻
被 告 莊育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在111年4月1日訴訟繫屬時固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迄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仁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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