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406,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馬維青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林秀錦
陳燕樺
周泰誠
劉林石妹
劉健陞
劉健福

劉健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劉林石妹、劉健陞、劉健福、劉健民、陳燕樺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錦、周泰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又原告起訴後,共有人即被告林秀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劉維峻,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秀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而劉維峻則為訴訟繫屬後被告林秀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

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

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

倘系爭土地兩造間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每人分割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兩造亦均未就能為如何之原物分割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足見系爭土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恐違反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也不利於農牧用地整體之使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更造成農地細分,且部分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考慮是否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簡化共有關係,但就出售價格仍意見紛歧而無共識。

是如能採行變價分割,則以市場價格決定共有物價值,無意繼續持有土地者可取回符合市場價格之價金,而有意繼續擁有土地者則得參與拍賣或為優先承買,如此不僅符合共有人自身意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價值亦有客觀標準,更有益於系爭土地之地利與使用,故本件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對各共有人屬適當公平,且有利地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原告馬維青 800分之20 2 被告林秀錦 16分之1(訴訟繫屬後於111年11月14日移轉予劉維峻) 3 被告劉林石妹 8分之1 4 被告劉健陞 24分之4 5 被告劉健福 24分之4 6 被告劉健民 24分之4 7 被告陳燕樺 16分之3 8 被告周泰誠 800分之8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