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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46號
原 告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訴訟代理人 邱彥霖
被 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其聲請移轉管轄。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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