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