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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游裕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110年度花小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小字第528號卷第21頁,下稱花院卷),兩造合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每年6、7、8月租金降為4,500元,水電費、瓦斯費另付,押租保證金5,500元,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法視為不定期限契約。
詎被告未依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兩造並合意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同意租金僅計算至110年5月10日止,然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後即無下文,屢經催討未果。
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12,461元餘額未付。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7、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羅東郵局第216、217號之存證信函、水費及電費通知單、被告歷次積欠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花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率,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花院卷第21頁),而原告起訴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本件於111年3月7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4、7、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1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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