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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陳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於111年1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警察派出所,於111年1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依前述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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