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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曾瑞鈞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 蘭○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借據正本及如附件2所示之本票正本各乙紙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柏淵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附件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連柏淵應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政焜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向訴外人詹豐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2月28日前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姜政焜並於收受50萬元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10日,到期日110年2月28日,票號:WG0000000)予詹豐安作為擔保。
惟清償期屆至時,姜政焜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代姜政焜清償系爭借款,詹豐安則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遂於110年4月7日委託被告向詹豐安受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詎被告取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後,竟未依約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壢大崙郵局39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向詹豐安受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受原告委任而自詹豐安處取得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即應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判決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部份,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既為有理由,爰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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