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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簡孟麗
被 告 偕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38萬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6日以購車急需履約付款為由,向原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法定利率5%計算,還款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並有簽立借據1紙為憑。
不料借款屆期後,被告竟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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