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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
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則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惟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廖玉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因此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事項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補正完整之廖玉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原所陳報之繼承人亦有死亡,亦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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