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214元,及自110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即1,026元,餘由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3,214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號0
- 二、被告則抗辯:不否認於行駛中因自撞路邊電線桿,致肇事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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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被 告 陳芳名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214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即1,0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3,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因駕車操作不當撞擊路旁電線桿後車輛偏移至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費用5萬5,0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22萬6,022元,合計31萬3,523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1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不否認於行駛中因自撞路邊電線桿,致肇事車輛車尾偏移占到車道,但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為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肇事車輛車尾,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影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1月22日警羅交字第1100031557號函及交通事故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有明文規定。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件事故行車記錄內容,影像上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後的同一車道上,肇事車輛靠路邊時突然撞擊路邊電線桿,導致肇事車輛車尾偏移占用到車道,隨即系爭車輛於左閃時擦撞肇事車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互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忽然間就恍惚了,恍惚間我有感覺我撞到前方,不久後感覺後方也被撞倒,發生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當時本應依上述規定,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為白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與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卻疏未注意而未在車道內行駛甚至撞擊路邊電線桿,導致系爭車輛車尾占用車道,緊接使後方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有過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1萬3,523元(包含工資費用5萬5,0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22萬6,02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其中工資費用5萬5,050元及烤漆費用3萬2,451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西元2018年)4月(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萬7,85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萬5,356元(即55050元+32451元+67855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事故時之行車狀況已如前述,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撞擊電線桿後車尾先偏移占用到車道,隨後系爭車輛才擦撞肇事車輛乙節觀之,顯見系爭車輛跟隨肇事車輛於同一車道駕駛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保持足夠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故後警詢時亦稱「當下我有向左要閃避,但閃避不及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亦足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始會猝不及防甚明。
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40%之過失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3,214元(155356x0.6=93214,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萬3,214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22×0.369=83,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22-83,402=142,620第2年折舊值 142,620×0.369=52,6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20-52,627=89,993第3年折舊值 89,993×0.369×(8/12)=22,1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93-22,138=67,85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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