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9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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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明安
被 告 林浩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林昭菇
王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白雲楓香露營區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出發而騎乘甲○○提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宜蘭縣南澳鄉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張德安徒步行走於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丙○○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張德安(下稱系爭車禍),張德安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骨盆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3月28日3時52分許宣告死亡。

從而,原告就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丙○○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又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乙○○即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甲○○所有,而丙○○並無駕駛執照,然甲○○卻出借系爭機車予丙○○騎乘進而導致系爭車禍,則甲○○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部分:丙○○已服刑,且原告也獲得200萬元之賠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已包含保險理賠內。

況原告並非張德安之父母、小孩、配偶,亦無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可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伊未出借系爭機車予丙○○,當初是伊兒子即訴外人謝明哲與持有駕照之學長外出伊才出借系爭機車,後來謝明哲與學長去找丙○○時,丙○○自行將系爭機車騎走才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已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支付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丙○○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109年3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白雲楓香露營區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出發而騎乘甲○○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宜蘭縣南澳鄉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之胞弟張德安徒步行走於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丙○○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張德安之系爭車禍,張德安因而受有死亡結果,且原告為張德安之胞弟,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242,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原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乙○○、甲○○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丙○○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215%,本不得駕車上路,然其既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就應盡可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張德安,張德安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骨盆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依前揭說明,丙○○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丙○○之過失行為與張德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又原告為張德安之胞弟,其因而支出殯葬費242,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丙○○自應就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丙○○無照酒後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時尚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是乙○○自應就丙○○過失侵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丙○○騎乘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等語,則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9年3月29日警詢時即自陳略以:系爭機車是伊學弟謝明哲的家人的車(經警方查詢該車主為甲○○所有),平常是何人使用伊不清楚,伊與謝明哲是學長學弟關係,伊與甲○○不認識,伊當時告知謝明哲伊要回家請他借伊等語,此有109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8號卷第4至5頁),足見出借系爭機車之人為甲○○之子即謝明哲。

然謝明哲既知悉丙○○已有飲酒之情形,亦未確認丙○○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竟將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借予丙○○騎乘,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倘無謝明哲出借系爭機車之幫助行為,丙○○應不致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是謝明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推定有過失,再結合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張德安受有前揭傷害致死之共同原因,是甲○○之子謝明哲對於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謝明哲為丙○○之學弟,其於出借系爭機車予丙○○時亦尚未成年,甲○○為謝明哲之法定代理人,復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卻未能注意其子謝明哲私自將系爭機車出借予丙○○,即應對謝明哲之上開行為所造成張德安受有前揭傷害致死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甲○○賠償,並與丙○○、乙○○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

至甲○○雖否認謝明哲有同意出借系爭機車予丙○○乙節,並辯稱當時鑰匙插在系爭機車上,丙○○自己騎走,謝明哲來不及阻止等語,核與丙○○所述不符,且衡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日即自述其係向謝明哲借用系爭機車乙節,距離案發當時較近,當時尚無本件爭訟存在,其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而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甲○○辯稱是丙○○自己騎走系爭機車等語,尚無可憑。

㈣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明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

該條旨在賦予因侵害生命而受有金錢上損害之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而不問該人為繼承人或其他之人;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賦予受害人直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另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條文文字分別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死亡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死亡給付」等用語,且以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係為補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角度觀之,死亡損害之給付,自然包括法定扶養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從而,殯葬費既係因加害人侵害被保險人生命而支出之損害,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為之死亡給付,應可認為包括殯葬費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況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過係賦予非繼承人之人支出殯葬費得免去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直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倘實際支出之人為繼承人則無所謂輾轉求償繁瑣之問題,亦即,由繼承人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即可。

故依法條之立法目的並非欲使繼承人於未支出殯葬費之情形下,卻仍得自加害人或保險人處受有死亡給付以填補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全部財產上損害,進而受有雙重獲償之不當得利。

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旨即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時因無完整之調查權,且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出項目及金額時頗為費時,且加害人客觀上亦難以認定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為何及支出金額多寡。

而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死亡給付既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且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責任之承擔,倘繼承人已自特別補償基金處受領死亡給付,則應認該項給付應包括殯葬費在內,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扣除已給付之金額,以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繼承人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特別補償基金處受領死亡給付,則實際給付殯葬費用之人依民法第192條請求加害人賠償殯葬費,應認加害人得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將特別補償基金對繼承人所為之死亡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0,000元,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補償時,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0,000元。

該項公告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時所訂定。

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之給付,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之標準。

於被害人死亡時之給付內容,應含有殯葬費在內。

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可知。

因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遺屬,其請求保險給付為概括之保險給付,故不分項目而統一規定為2,000,000元。

故倘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且含殯葬費若干元,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

如未列有給付明細,可依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主張之殯葬費項目金額,依前開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核算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如未逾300,000元,應認已在保險給付範圍,加害人得主張扣除。

若逾300,000元,超過部分加害人不得主張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亦同此意旨)。

㈤經查,本件原告雖為張德安支出殯葬費用,惟原告及訴外人即張德安之胞姐張婉婷因系爭車禍,已分別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001,200元、1,001,199元領取補償金,此有特別補償基金111年4月6日補償發字第1111001895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丙○○固應賠償原告242,000元之殯葬費用損害,然依上開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補償金,應視為丙○○賠償金額之一部,而特別補償基金已因系爭車禍交付原告及張婉婷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2,399元,且因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並未說明保險金給付之明細及區分殯葬費之補償金額,而原告得請求丙○○賠償之殯葬費僅為242,000元,未逾300,000元,應認均已在保險給付範圍,故經扣減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丙○○雖就原告支出之殯葬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為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本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甲○○則為謝明哲出借系爭機車時之法定代理人,原應與謝明哲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因特別補償基金已先就系爭車禍給付保險補償金,而該作為丙○○賠償殯葬費金額一部之保險金300,000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支出之242,200元殯葬費,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丙○○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00元;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前揭2項聲明主張不真正連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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