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雅慧
被 告 陳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替其辦理貸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獲核貸時,應會同原告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支付核貸金額之17%作為手續費;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如於原告辦理中或核貸後,被告有無故終止委託或不配合辦理對保或必要事項者,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應支付上述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
而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後,業已成功為被告代辦獲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意核貸50萬元,詎被告竟以利率過高為由推託至今不願配合辦理貸款,又另私下與新鑫公司聯繫,向新鑫公司貸款,顯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上述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即原告新鑫公司所同意核貸之50萬元之17%即8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8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需款花用,以自有之土地為擔保欲申辦貸款,然因被告自己僅能辦到50萬元之貸款,原告向被告稱可以辦到100萬元,被告才委託原告而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詎原告後續為被告辦理貸款,僅成功獲新鑫公司核貸50萬元,是原告並未履行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貸得100萬元」之義務,且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亦約定:原告告知被告無法辦理本委託時,系爭委任契約即告終止。
是系爭委任契約已因原告無法辦理到100萬元之貸款而終止,被告自無庸配合後續辦理貸款,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手續費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替被告辦理貸款,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獲核貸時,應會同原告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支付核貸金額之17%作為手續費;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如於原告辦理中或核貸後,被告有無故終止委託或不配合辦理對保或必要事項者,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應支付上述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予原告。
而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後,業已成功為被告代辦獲新鑫公司同意核貸50萬元,惟被告並未配合原告後續辦理對保及其他手續,未透過原告向新鑫公司貸款,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已約定原告告知被告無法辦理本委託時,系爭委任契約即為終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上述約定,應給付原告手續費8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辦理「100萬元之貸款」?原告成功為被告代辦獲新鑫公司同意核貸50萬元,是否已屬履行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立可貸-佳臻」之人接洽磋商欲委由其辦理貸款,嗣由「立可貸-佳臻」傳送系爭委任契約予被告簽名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原告並自陳「立可貸-佳臻」為其員工,被告係透過與「立可貸-佳臻」之溝通而委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原告之受僱人「立可貸-佳臻」與被告磋商接洽訂立系爭委任契約過程中所為之表示,原告自應負自己之責任。
而本件自被告與「立可貸-佳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5日先向「立可貸-佳臻」詢問:「剛剛有問說妳不是說評估可貸100萬嗎?」「那是否真的是能貸到這個金額」,經「立可貸-佳臻」回復:「最高可貸到100萬」「用特案送,最高可到100萬,最長7年。
不用特案送,只能10萬,最長15年。」
「特案的話,一個月只有一位,是銀行給我們公司的專屬名額,所以金額才有辦法超過房子的金額」「特案的話,費用20%」「主管跟專員喬很久,但只能降一些17%」等,並經雙方幾度語音通話後,始由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傳送與「立可貸-佳臻」(見本院卷第59-64頁),是本院依上開對話紀錄,已明確可見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確有向原告之受僱人「立可貸-佳臻」特別確認能否核貸100萬,經「立可貸-佳臻」明確表示「如果用特案送的話可以」,堪信本件「立可貸-佳臻」確有承諾可替被告辦理100萬元之貸款。
又本院衡諸兩造所約定之貸款手續費高達17%,亦即被告若成功核貸100萬,僅能實際取得83萬元,卻負有100萬元之本金之償還義務及依100萬元計算之利息債務,較諸一般貸款行情,此等條件甚為不利,揆諸一般常情,貸款人若非有特別之情事或受託代辦貸款之人確有能力談妥他人無法談成之條件,貸款人多半不致接受如此不利之條件,且本件被告又係職業軍人、名下又有土地能提供擔保,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54-58頁),堪信本件被告辯稱其自己就能辦到50萬元之貸款,係因原告表示可以貸到100萬元才簽署系爭委任契約願委託原告辦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院綜合兩造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及上述接洽磋商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期間「立可貸-佳臻」與被告所為表示,系爭委任契約雖無原告應辦理100萬元貸款之明文,然兩造就所簽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意,被告確係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辦理100萬元之貸款」事務,而非單純「辦理貸款」,堪以認定。
(三)是綜合上述情事,本件原告於受被告之委託後,最終確成功為被告代辦獲新鑫公司同意核貸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新鑫公司核貸建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因本件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中,原告所負義務為「為被告辦理100萬元之貸款」,是原告上述行為尚難認已完成其受託處理之事務, 其自不得依約請求代辦成功之手續費。
又「本委託書之終止為甲(本院按:指被告)核貸撥款並支付乙(本院按:指原告)手續費完畢或乙告知甲本委託無法辦理時。」
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3頁)。
本件原告於受被告之委託後,最終僅成功為被告代辦獲新鑫公司同意核貸50萬元,且自被告所提出其與「立可貸-佳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立可貸-佳臻」已於110年10月12日明確告知被告「本來銀行直接退件,後來主管幫忙擔保...後來只願意給一半金額50萬,利率目前核貸16%,主管可以幫你一樣降到14%」(見本院卷第68頁),憑此堪信原告就無法完成被告所委託辦理100萬元之貸款乙節,業經其受僱人於110年10月12日明確告知被告無訛,揆諸前開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應於該日即告終止。
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原告未能完成被告所委託「為被告辦理100萬元之貸款」之事務,被告即應無配合原告辦理對保及其他後續手續之義務,被告終未透過原告辦理貸款,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且系爭委任契約亦於110年10月12日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手續費8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