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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當以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即無停止執行程序可言。
又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提起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0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7年7月31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12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之存款債權。
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並於111年1月2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第三人而生效力,而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執行命令移轉於相對人代替金錢支付而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可查,足見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2月9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顯不能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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