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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忠正
相 對 人 官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7萬3,16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羅簡字第2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4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10號債權憑證(並記載已受償734萬5,857元),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記載,相對人實際可分得之金額為246萬8,693元。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
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47萬3,166元(計算式:2,468,693×5%×〈3+10/12〉=47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7萬3,166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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