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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吉昌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6,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原告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依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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