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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鄭欽龍
陳怡君
胡朝崴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鄭巧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水、新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新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新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定程式;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256元(計算式:424,458+1,209,598+71,200=1,705,2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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