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劉小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理由欄有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公開道歉及承諾不再犯等情。
則原告請求之聲明如為上述,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告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如僅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無需再行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即明確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是否包含請求公告道歉部分)以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