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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35號
原 告 劉清源
被 告 游來金
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約20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現值2,700元=5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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