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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81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7,700元;
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00元(計算式:57,700元+10,000元=67,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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