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補,8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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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83號
原 告 張柏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鑫耀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中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賴鑫耀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無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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