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全,2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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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黃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帳款,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112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352元未清償。

又聲請人多次致電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誠還款,難認有履行債務之意思,應屬斷然拒絕給付,若未能實施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萬7,3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拒接電話,並有上開催收紀錄在卷可參,然上開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僅釋明聲請人未能聯繫到相對人或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仍未如期清償等情,然此與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准於假扣押,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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