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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阮氏蝶即小蝶美甲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發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間,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依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29,96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
聲請人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實等同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況,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9,9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29,961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四、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理紀錄卡及雙掛號回執為據,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雙掛號回執記載為逾期招領退回,並非遷移不明,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不能辨別相對人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
又聲請人自承相對人以其所設立之小蝶美甲店營業收入作為償還來源,該行號目前仍營業中,且其在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繳款正常,則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行為,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聲請人復泛稱如不即時假扣押,其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以實其說。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
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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