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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虎
被 告 吳煜偉
胡清登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新臺幣30,0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限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5即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在卷可參。
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9萬元,已超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故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36萬元【計算式:390,000元-30,000元=360,000元】部分,即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諭知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33-13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詢表及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即前揭36萬元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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