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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虎
被 告 吳煜偉
胡清登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與黃國霖於庭外達成和解,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國霖之訴訟(本院卷第134頁),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36萬元部分,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請求36萬元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諭知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超過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33-13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吳煜偉、彭國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吳煜偉、胡清登、訴外人李子豪分別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午某時、111年8月6日某時與訴外人吳明倚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彭國展、訴外人黃國霖則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及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彭國展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彭國展209、351帳戶,合稱彭國展第一帳戶);
黃國霖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黃國霖第一、華南帳戶)予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吳明倚因警察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吳煜偉因人力不足,遂邀彭國展、黃國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國展、黃國霖即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吳煜偉一同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煜偉、彭國展、黃國霖並因此分別獲得1千元、1萬元、9千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彭國展、黃國霖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在交友軟體「探探」化名「彤彤」認識原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誆騙原告加入「MSF」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國霖所有華南帳戶,後原告因欲提領投資獲利時無法提領,客服回覆須付費平台總資產之15%作為保證金方得提領,始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胡清登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吳煜偉、彭國展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國霖華南帳戶,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而胡清登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吳煜偉、彭國展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3人與黃國霖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等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被告3人與黃國霖之內部分擔額即應為各為7,500元【計算式:3萬元÷4=7,50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國霖以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3-134頁),則原告與黃國霖之和解金額(即5萬元)已逾黃國霖之應分擔額(即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3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黃國霖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5萬元,有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45頁)可憑,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金額已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計算式:3萬元-5萬元=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賠償金3萬元,已因清償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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