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萬2,88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乙○○、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因故發生嫌隙,於109年8月20日
-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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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志榮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張中威
黎中廷
俞建豪
古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882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萬2,88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乙○○、丁○○如各以2萬2,882元、被告丙○○如以2萬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因故發生嫌隙,於109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二結火車站前大馬路上,與被告戊○○、乙○○、丁○○、丙○○(下稱被告5人)及訴外人蔣國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5人、蔣國賢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是被告5人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5人與蔣國賢應(共同)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即被告5人與蔣國賢應平均分擔,而本件僅就被告5人部分為審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5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卷宗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5人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5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有支付醫療費用4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9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此部分可認與上開傷害就醫有關,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供審核,難認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5,000元,並提出上述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惟查,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8/2021:42~109/8/2023:39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行縫合手術,109/9/2至門診拆線病人於109/9/29、109/10/6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等情,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依其病情確實應休養且為多日觀察,故依上述原告回診情形,認依原告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5個月為合理。
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月薪資為若干,自應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9年每月2萬3,80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萬5,700元【計算式:23800元×1.5月=35700元】。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遭被告5人與蔣國賢故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49歲、國中畢業、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為39歲、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戊○○為30歲、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乙○○為32歲、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丁○○為24歲、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丙○○為32歲、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5人之身份、家庭狀況、本件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本文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如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查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合計為11萬9,290元,本應由被告5人與蔣國賢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而本件原告既未請求被告5人與蔣國賢連帶賠償,在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與蔣國賢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5人與蔣國賢平均分擔上述損害賠償。
則應分擔額應為被告甲○○、戊○○、乙○○、丁○○與蔣國賢各1萬9,882元、被告古華德1萬9,880元(因金額無法整除,故予微調)。
又蔣國賢前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92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即蔣國賢願給付原告1萬5,000元,原告拋棄其餘對蔣國賢之請求,惟未免除其他被告5人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則蔣國賢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金額,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同意拋棄對蔣國賢之其餘請求(即19882元-15000元=4882元)即生免除債務效力,另蔣國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給付和解金,此部分尚未對被告5人生絕對清償效力),是原告得向被告5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11萬4,408元(119290元-4882元=114408元),並應由被告甲○○、戊○○、乙○○、丁○○各賠償原告2萬2,882元、被告丙○○賠償原告2萬2,8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5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5人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戊○○、乙○○、丁○○自110年7月29日起、被告丙○○自110年8月9日起(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乙○○、丁○○各給付原告2萬2,882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萬2,88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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