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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司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小雯
相 對 人 曹士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小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調解事件,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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