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萬安
被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其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堪以認定,另車輛維修費用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75元,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整體情形、兩造之情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致生損失,然因原告斯時業已退休無業,此部分損害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7,255元。
又考量原告騎乘車輛自撞被告車輛之與有過失之情形,認原告、被告各應負70%、3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應僅得請求2,177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