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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劉子陽
被 告 楊泳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7,238元、零件4,290元,合計1萬1,478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雖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因他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送修而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且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逮捕並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執行迄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宜檢嘉檔字第378號函及偵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3頁),顯然本件事故顯無可能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駕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是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1,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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