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15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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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宜靜
被 告 游如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24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進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現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肇事電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進德街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肇事路口時,被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因其疏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之損害,而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66,524元(零件47,999元,工資及噴漆18,5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當時判斷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可順利通過,然原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卻未煞車,致生系爭事故,係原告來撞伊,並非伊撞原告。

況伊縱行經設有倒三角形標誌之路口未停等,僅有交通罰則之責,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宜蘭縣羅東鎮進德街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肇事路口,2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友成汽車玻璃行開立之估價單、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可憑,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7日警羅交字第112000627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57至69頁)核閱無訛,且上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被告駕駛系爭電動車行經之系爭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岔路口,而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有繪製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依前揭規定屬支線道,是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00:00:08時,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身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騎乘系爭電動車之被告自畫面左側向右側方向直行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處,且通過時並無停等或減速之情,嗣於播放時間00:00:09時,2車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光碟報告及行車記錄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03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沒有停下來,伊認為與原告的距離有時間性,伊應該可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衡情倘被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處,確有先行暫停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應能觀得幹線道上有車駛近,並有一定餘裕得採取必要安全作為,且依當時情形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亦自承現場視線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肇事路口處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見後述)。

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益顯被告確有過失。

又被告前開使用電動自行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騎乘系爭電動車無須停讓,縱未停讓,亦僅係負交通罰則責任,不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524元(零件47,999元,工資及噴漆18,52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2010年(99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1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4,800元(47,999/10=4,800,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工資,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噴漆費用共18,525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3,325元(計算式:4,800元+18,525元=23,325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請求23,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所示,系爭肇事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肇事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偵查卷第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28元(計算式:23,325元×70%=16,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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