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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謝京燁
被 告 林采齊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後,已於112年3月21日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之裁定,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12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查詢結果,尚查無裁判費經繳納入帳之紀錄等節,固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
然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21日郵寄票據繳款,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入帳,已繳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本院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顯屬有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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