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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澗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3-39頁)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97元(包含鈑金費用7,167元、烤漆費用:5,082元、零件費用17,630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31-39頁)為憑,其中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36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611元【計算式:7,167元+5,082元+7,362元=19,611元】,則原告請求於19,611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1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101頁,112年7月24日國內外公示送達證書,經6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第137頁駐洛杉磯辦事處函暨文書退件通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630元×0.369=6,5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30元-6,505元=11,125元第2年折舊值 11,125元×0.369×(11/12)=3,76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25元-3,763元=7,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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