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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陳祉霖
被 告 莊繹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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