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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許秀雲
被 告 李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胞弟即訴外人李銘宜與原告之細故,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晚上6時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土場國小師生忘年會(126)」(下稱系爭群組)內,發布「許小姐請要開放你們的差差差嗎?『不要臉』」等文字,用以表達原告不知羞恥之意,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伊只有念不要臉等語,伊已賠償原告10,000元,並繳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一直訴訟致伊受到極大之精神壓力,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核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為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在系爭群組內以「不要臉」乙語言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足見被告確有以「不要臉」乙語公然侮辱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已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上揭時間及系爭群組內辱罵原告「不要臉」乙語,已對原告造成人格貶抑,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空中大學畢業,未婚,公務人員,月收入60,000餘元,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而被告自述已婚,有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商專畢業,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均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復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態樣,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其已賠償原告1萬元,並繳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抗辯其已就本件公然侮辱事件賠償原告10,000元,則其就此賠償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據被告所指之「賠償」實應係其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拘役10日,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所繳納之「罰金」,此有被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縱被告已受刑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已賠償原告之事實,是本件應認被告就已賠償之利己事實,尚舉證不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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