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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黃郁淳
被 告 陳金來(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儷芸(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雲(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鳳(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陳秀英(即陳進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來、陳秀美、陳秀蘭、陳秀雲、陳秀鳳、陳秀英、陳儷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⑵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金來、陳秀美、陳秀蘭、陳秀雲、陳秀鳳、陳秀英、陳儷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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