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3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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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朱光興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吳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聲明,且屬同一公會常年會費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醫生職業執照之醫生,其於107年9月1日因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而於107年9月3日申請加入原告之會員,依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會員有按期繳納常年會費即每月600元之義務,此亦經被告簽立高雄市醫師公會醫師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表明其同意遵守系爭章程,而被告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期間,均係由該院代繳被告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惟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在該院任職,又未辦理退會,嗣因被告積欠常年會費達6個月以上而於112年7月1日遭原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退會處分,是被告尚積欠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之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計算式:600元×18月=10,800元)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常年會費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加入原告之會員,亦不曾繳納過常年會費,關於原告所提出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公約等文件,伊均未見過亦不知情,其上「吳禮佑」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亦非伊蓋章用印,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或蓋章,否認前揭文件形式上之真正;
又伊現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惟伊從未同意該院擅自以伊名義向原告繳納常年會費,原告對伊並無請求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申請加入原告之會員,被告並簽立系爭公約表明其同意遵守系爭章程,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迄至112年7月1日遭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退會日止,尚積欠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章程、系爭申請書、被告入會資料網頁截圖、原告111年6月17日(111)高市醫會總字第343號函、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56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系爭公約、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入會(執登)證明書、原告111年6月17日(111)高市醫會總字第344號函、原告第15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6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3至29頁;
本院卷第73至91頁、第133至157頁),且經本院核閱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上「吳禮佑」之署名為其所簽署,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公約等原本(下稱爭議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被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本院卷內附民事異議狀、民事聲請延展期日狀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當庭簽名等原本鑑定(下合稱參考筆跡,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6頁、第169至170頁),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故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3900號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再者,被告自述其自107年9月1日起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64頁),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益徵被告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時,即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即原告會員之義務。
基此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加入原告,要無可取。
是被告簽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公約,申請為原告之會員並表明同意遵守系爭章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又「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一、遵守本會醫師公約與章程;
四、按期繳納會費」;
「本會經費如下:一、會員常年會費每月600元。」
,系爭章程第11條第1款、第4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公約第9條則聲明:「我願意服從公會之指導,遵守醫師公約、公會章程、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履行會員應盡的一切義務。
」。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其已同意遵守系爭章程,然其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常年會費,迄至112年7月1日遭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退會日止,尚積欠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繳納常年會費總計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先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期間,雖係由該院代被告繳納原告會員之常年會費,然此係該院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公約及系爭章程所定應履行之原告會員義務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常年會費10,8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前身為原告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按期(每月)繳納身為會員時之常年會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費之債權,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前開積欠會費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12年6月30日全部屆期,並於翌日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
是原告僅請求自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第33條第1款及系爭公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復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請求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現今科技是否有以真正筆跡複製出假筆跡之可能,然此屬假設性問題,且前揭判決基礎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稱:「待鑑簽名僅有一種樣式,參鑑文件之簽名相互間書寫式樣及筆劃特徵變化不一,無法詳確認定。」
等語,認就簽名筆跡部分已容有疑義,另針對印文相同部分認有再鑑定真假印文之必要等情,與本件為繳納年費事件,且簽名筆跡特徵均相同,印文部分則未完成鑑定之情形,相關原因事實、爭議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明,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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