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31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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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昆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綸
許禎倪
袁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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