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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黃郁淳
被 告 陳岱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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