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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被 告 余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47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768元(包含零件費用200,408元、工資費用49,360元),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結帳工單(本院卷第31-36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2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4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9,408元【計算式:20,048元+49,360元=69,408元】,惟原告僅主張修復費用為69,401元【計算式:20,354元+49,047元=69,401元】,則原告請求69,401元,應屬有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晨昱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有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6頁、第125頁)在卷可稽,是張晨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張晨昱及被告應各負過失比例50%之過失。
故依前揭之規定,據此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4,701元【計算式:69,401元×50%=3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01元【計算式:69,401元×50%=3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0,408元×0.369=73,95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8元-73,951元=126,457元第2年折舊值 126,457元×0.369元=46,66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元-46,663元=79,794元第3年折舊值 79,794元×0.369=29,44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94元-29,444元=50,350元第4年折舊值 50,350元×0.369=18,57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50元-18,579元=31,771元第5年折舊值 31,771元×0.369=11,723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71元-11,723元=20,048元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8元-0元=20,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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