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345,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陳怡君

被 告 洪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記收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浪人刺青訂購素描刺青服務,分期總價為49,5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浪人刺青將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應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號卷第9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同時,本公司得視其需要,逕行向您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得為出賣或其他處分,用以清償您因本契約所生之積欠本公司款項。」

等語,惟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並以之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1,000元(計算式:2,750元×4期=11,000元),始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9,500元×1/5=9,900元),故原告於112年1月7日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剩餘已到期買賣價款44,000元,即屬有據。

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中段約定:「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 2,750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750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50元 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至18 35,750元 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