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356,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宛樺
被 告 陳柏宇
廖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4月25日起、被告乙○○自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解除錯誤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萬9,123元,匯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被告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被告乙○○,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詐騙集團指示將4萬9,123元,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9、30、31、32、33、34、35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述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12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4月25日起、被告乙○○自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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